(一)在恶名昭彰且金额巨大的诈骗团伙的首脑人物或是共同实施的
诈骗罪行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首要
犯罪者和主谋者;
(二)多次犯案并且流离失所,
社会危害性巨大的犯罪分子;
(三)对
法人、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在紧急情况下急需的生产资料进行诈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并给相关方带来了严重的
经济损失;
(四)针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项物资进行诈骗,并因此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后果;
(五)肆意挥霍从诈骗行为中所获得的财产,使得原本应该归还
受害人的财产无法追回;
(六)利用从诈骗行为中所获取的财产从事非法的
犯罪活动;
(七)由于诈骗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的后果;
(八)被告人曾经因为其他
犯罪行为而被判处过
有期徒刑或者因为诈骗行为而受到过
行政处罚。
《
刑法》第二十六条
【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