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任何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集体性活动的组织者,若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导致了他人物品或人身受损,便有义务
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
具体而言,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指出,对于诸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各类经营场所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果他们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给他人带来了损害,那么他们就必须承担相应的
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