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第三人于公共场所造成了他人伤害,那么实施此行为的第三方须对受害者负起
赔偿责任。
然而,若相关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在公共场所进行活动的组织者未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职责,那么他们亦需为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反之,倘若他们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安全保障职责,那么仅有第三人在此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一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起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