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
犯罪分子已然承受过行政部门所施行的
行政拘留惩戒,便可将此作为刑期的减免因素之一考虑在内,然而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第一,该行径需被认定为一种双重
违法行为,即既触犯了
刑事法律又违反了行政规定;
第二,经过人
民法院审判,犯罪分子需要为其罪行承担
拘役或
有期徒刑等
刑事责任;
最后一点,也是必不可少的一点,便是行政部门在此之前已对
当事人实施了行政拘留的惩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
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
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
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