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尚未签订任何
质押合同的情况下,相应的质押行为并不成立。
事实上,成功设立质权的先决条件即是签署质押合同,这是具有普遍性的必然要求。
然而,依据
民法学的基本原则,
股权质押合同本质上属于债法范畴内的债权行为。
而设立质权,则无疑属于
物权领域里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务必清醒地认识到,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并非可以将二者混为一谈。
在先前已经签订了理想的质押合同之后,如果
当事人却未能积极配合完成相关的出质登记手续,他们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
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
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