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
诉讼期间的城市改造
拆迁工作,我国法律体系所遵循的原则是有条件地暂停行使职权。
通常而言,诉讼期间原则上应暂停实施拆迁工程,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
若在诉讼期间内,拆迁方已向被拆迁者提供妥善的安置或临时住房时,则可以不暂停拆迁进程的继续推进。
此外,另一项值得强调的原则是:
在诉讼期间内,为确保城市建设进程的有序推进,各项提前规划的城市建设项目必须按照预定计划如期启动。
只要已预先安排好被拆迁者的住宿或者提供了、可靠的临时居所,并且
行政裁决或拆迁决定并未影响到公众日常生活的运作,那么即便处于诉讼期间,也不应暂停行政裁决的执行。
其次,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
房屋征收乃是指通过国家机构,以实现公正补偿为前提,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强制性的交易、
行政行为。
这一系列过程,始终要以“
公共利益”作为行动的出发点,同时要确保公平性的补偿得以实现。
国家只有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并
保证土地使用者获得充分的
经济补偿后,才能依据法定程序,提前回收市民的
土地使用权。
征地拆迁过程中,法定的征收程序堪称严密,包括但不限于报备前的通知程序、深入细致的调查程序、充分的听取意见程序、严谨的报批程序、精心制定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详尽的公告程序等环节。
概括来说,透过征收手续,导致
宅基地使用权消失的状态大致分为两个方面。
一个方向是因各方达成
拆迁补偿协议而告结束,此即表明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于消灭。
另一种情况则是由拆迁人提出司法强制拆除申请,根据法定
司法程序完成宅基地之上房屋的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