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继承关系出现之际,
遗嘱执行人即应承担起管理遗产的重要职责;若无
遗嘱执行者存在,便需由
继承人联合推选确定一位遗产管理人;如未能达成共识加以推选,则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担当遗产管理者之职;然而若出现无人继承之遗产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的当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有权受托作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身份界定范围包含以下几点要素:首先是被继承人于设
立遗嘱之时明确指派的遗嘱执行人;其次是当不具备遗嘱执行人之际,继承人应迅速确立一位遗产管理者;再者若继承人无法达成共识进行推选,实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负遗产管理者的职责;最后如果出现无人继承之遗产的情形,则由被继承人身前所居留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角色。遗嘱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项便是对遗产进行全面整理并制作详细的遗产目录表格;第二项任务是定期向各继承人报告遗产所面临的实际状况及变化趋势;第三项职责是采取必要的手段,以避免遗产发生损耗和丢失的情况;第四项则涉及到管理和处置着被继承人遗下的各类
债权债务;第五项要求乃是根据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内容,或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来妥善分配遗产;最后一项是进行与管理遗产相关的其他必要事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
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