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实体法律上符合
法定监护人资格认证要求且
监护能力充分,并已落实其监护职责者,皆有权向法院提起申请,主张
监护权利。
若有两名以上的申请人同时存在,将依照法律顺序由前述申请中排名靠前者拥有优先权。
然而,若
被监护人在具备清晰表述自我意愿之能力的情况下,应尊重被监护人本身的意愿。《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
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人,有关
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