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体系内,
指定监护人指的是依据人
民法院乃至有权指定
监护人的机构的授权执行
监护职务的代表者。有权为缺乏
民事行为能力及受限之民事行为能力者指定监护人的相关组织和政府机关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种:首先,
未满十八周岁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属的单位,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人士的所属单位;其次,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患者在居住地的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最后,还有我国的司法机构——人民法院。
当涉及到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的指定监护人时,应该仅限于他们的
近亲,涵盖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若关于监护人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必须由
被监护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慈善事务的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对于此类指定,任何有关
当事人如果对此表示不满,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监护人之异议申请;同样,有关当事人亦可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请监护人的指定申请。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是人民法院都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在所有符合
法定监护条件的人群中,务必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权益的原则来进行监护人的指定。《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
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