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议
监护与
指定监护这两种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差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比较:
首先,二者在
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指定监护业务通常是在已有的
法定监护人群体内进行筛选,以确定最终的
监护人选;
而协议监护则是在具备监护资格的人群中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从而确定监护人的归属。
其次,在操作方式上,协议监护更注重
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由具备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自行协商并确定最终的监护方案;
而指定监护则更多地依赖于监护机构的权威性,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定。
《
民法典》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