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子女的
监护事务之上,作为他们的父母是首要责任承担者。
然而,当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时,将由以下顺序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依次接手监护责任:
首先,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其次,是其兄弟姐妹;
最后,如果上述亲属均无法胜任监护工作,则可由其他有意愿且具备监护能力的个人或组织来担任
监护人,但必须经过
未成年人居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批准同意。
此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之间亦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监护人。
若对于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应由
被监护人居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进行指定,相关
当事人如对此指定结果不满,有权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
指定监护人;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指定监护人。
《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