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子女父母尚存且具备足够
监护能力之际,理应由其亲生父母担任监护要职。然而,若遇到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监护能力丧失等特殊情况时,则可按照以下次序
委派具有
监护权的各位亲属担任
监护人职务:首先,考虑由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接手监护职责;其次,若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也不适合担当此角色时,可由未成年人的兄弟姐妹负责监护;最后,如以上人员均不具备监护条件,还可委托其他具备监护能力并有意愿担任监护人事务的个人或团体,但需事先获得未成年人居驻地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是当地民政部门的正式批准认可。《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人,有关
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