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衡量
走私、贩卖、运输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的
主观故意中,我们认为"明知"这一要素指的是
行为人已经意识到或者应该能够想到他们正在实施的行动涉及到了走私、贩卖、运输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
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存在以下任意情况,且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我们将视他/她为"应当知道"自己正在从事
违法活动,除非有充分的
证据证实该行为人确实受到了欺骗。
具体包括:
(1)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及其他重要检查站点接受执
法人员检查时,行为人有义务如实申报个人携带的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同时执法人员也会向他们详细说明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若行为人未能履行诚实报告的职责,并在其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了毒品;
(2)行为人试图通过
伪造、隐匿或武装等手段来逃避海关、边防等部门的相关检查,然而在其他人携带、运输或邮寄的物品中却查出了毒品;
(3)当执法人员进行例行检查工作时,行为人可能表现出逃跑、扔掉随身物品或逃避检查等不正常行为,并且在其丢弃或未带走的物品中发现了毒品;
(4)如行为人体内有藏匿的毒品;
(5)为了获得不符合常规标准的高昂或异常价值的报酬,行为人携带或运输毒品;
(6)行为人选择了极其隐秘的方法携带和运输毒品;
(7)当行为人采取极度隐蔽的手法进行毒品交易,与正常货物交易方式相悖甚远;
(8)其他任何有足够证据表明行为人应有预见的情形。《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
关于毒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