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明文规定,若在多宗
犯罪中同时涉及到了
有期徒刑以及
拘役两种
处罚方式,那么应首先执行有期徒刑。
倘若数个罪行之间包含了有期徒刑和
管制两个处罚种类,或者是
拘役和管制这两项法律条款,则在执行完相应的有期徒刑和拘役之后,仍需继续执行管制。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
数罪并罚中的几个关键性原则。
第一点是从并科原则出发,它要求在针对每一项
罪名进行定罪及
量刑之后,再将所有适用的
刑罚加总平均执行。
紧接着是吸收原则,这个原则主张在定罪量刑时,先将数个罪名单独处理,然后挑选出其中最严厉的刑罚予以执行,而其他刑罚会被该最严刑罚所吸收。
在并罚
罚金和
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只需执行没收
财产刑即可。
相反的,在抑止加重原则中,数个罪名独立定罪量刑后,以累计刑期中最高刑罚作为基准,以下按法定程度酌情确定实际执行的刑期。
最后一种原则称之为混合原则,其根据各种不同的
刑事类别的特点分别运用上述不同的原则。
综合来看,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主要是这三大原则,总体可以称之为“混合并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
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