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
共同债务人不得同时担任保
证人的角色。
这是因为保证人的职责主要涉及对
债务履行方面做出
保证,而共同
债务人则是在向第三方借款过程中,需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人。
这两者的法律定位存在冲突之处,无法通过同一人来实现这两种职责的统一。
因此,保证人和共同债务人之间不可兼任,这种情况下的
借款合同虽然具备了
合法性,但实际操作起来只会对共同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对于保证人而言其法律意义并不存在,进而导致
担保条款丧失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
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
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
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
合同无效的,
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
担保人、
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