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乃一个繁复的多元客体,其中既包含了公共和
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亦涵盖了国家对金融领域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在如今的现代化社会中,资金这一重要的资源和生产要素对于企业来说就如同生命线一样不可或缺。
鉴于单凭生产者及经营者自身的资本力量无法应对各种挑战,于是向社会大规模筹集资金的金融活动便逐渐兴起,并成为了一种日益愈发关键的运作形式。
然而与此同时,一批形似集资、实则诈骗的不良行为也开始如野草般滋长、蔓延开来。
这类带有
欺诈性的集资手法利用种种人为的手法来愚弄社会大众,给投资者带来严重的
经济损失,同时还阻碍了金融机构针对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开展,打破了国家固有的金融管理秩序。
许多踊跃参与集资活动的潜在投资者出于过度谨慎考虑,甚至对金融机构发起的集资行为也可能持有怀疑态度,从而悄然影响到了整个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2、至于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主要在于
行为人必须实际实施了通过欺骗性手段进行的
非法集资,且
涉案金额达到一定程度的
违法行为。
换句话说,犯有此罪的人必须有对金钱的
非法占有行为。
在此需要阐明的是,所谓“集资”,就是指自然人或
法人以达成某些特定目的而面向公众或组织集合或汇集资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