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七章对违反此项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了详尽规定(具体见第八十二条),其中明确指出“如果用人单位自雇佣双方确立
雇佣关系的当天开始,超过一个月但尚未满一年未能与
劳动者签署书面
劳动合同,则应当每个月向该劳动者支付双倍薪酬作为
惩罚性赔偿金”。
2.关于如何正确理解“雇佣之日”这个概念,学术界以及相关
从业人员仍持有不同观点。其中,据部分学者主张,“雇佣之日”应该被定义为雇主正式雇佣劳动者第一天;而另一部分人则提出了截然相反的看法,他们认为如果劳动者此前已签署过劳动合同,那么在此基础上续订劳动合同并不算作必须在雇佣之日起一个月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而导出雇主在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按时
续签劳动合同时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结论。然而,这种解释实际上是持反对观点学者的主观判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
3.针对深圳市这一特殊行政区域,经过无数次深入地讨论与研究之后,相关司法机构终于在近期取得了新的进展,达成了一致性的态度——即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在原来的
劳动合同期限结束之前进行,不能给予任何额外的宽限期,如果未能做到这一点便是
违法行为。这种观点对雇主的审查力度进一步加强,要求他们履行必要且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
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