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诈骗集团中充当首要分子或于共同诈骗
犯罪行为中承担
主要责任并
情节严重者;
(2)具有惯犯特征或长期游走于不同地域实施恶劣罪行,对社会安定产生严重威胁者;
(3)针对
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其亟需的生产资料,从而严重破坏生产秩序并给其带来重大
经济损失者;
(4)以欺骗手法
盗窃和损害用于保障灾区、危难地区、自然灾害备灾等特殊用途的资金和物资,并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
(5)恶意挥霍所骗取的资金和财物,使其无法及时归还给
受害人;
(6)使用诈骗所得的资产进行各种非法
犯罪活动,如贩毒、
走私等;
(7)曾经因为相关
诈骗犯罪而遭受过
刑事处罚的罪犯;
(8)由于其诈骗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失去生命、精神失常乃至产生其他严重负面后果。《
刑法》第二十六条
【
主犯】组织、领导
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