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及构成要素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明文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
非法占有所为目的,利用
信用卡从事诈骗活动,其
涉案金额达到一定程度的
犯罪行为。
该
罪名的构成要素大致如下:
首先是主体方面,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本罪的
犯罪主体范围较广,理论上自然人可以成为
犯罪的实施者;
其次从主观恶性上来看,本罪属于直接
故意犯罪,也就是说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
公共财产损失,却仍然采取行动;
此外,由行为人主观上需要具备侵犯公私财物的意图,这样才能定义为犯罪。
在犯罪客体现阶段,本罪所针对的客体不仅仅涵盖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还涉及到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最后,
从犯罪客观角度考虑,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法或隐蔽真相的策略,利用
信用卡诈骗公私财产的行为。
二、信用卡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依据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款的表述,若案情涉及以下任一情况,均应予以
追究责任及
立案:
1.利用
伪造的信用卡,或是凭
虚假的
身份证明获得的信用卡,或是因
逾期未交年费而作废的信用卡,以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从事诈骗活动,涉案总金额须在人民币5千元以上的犯罪行为;
2.在恶意透支额度达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本无还款能力,却大肆透支,最终
无力偿还,且历经发卡行两次
催收超过3个月仍无法归还的情况。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包含了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如拾获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又如通过骗、盗、收买、欺骗等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使用,通过网络、通讯工具等途径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等;
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其他一系列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如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则应视作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所为目的”:
1.明知自身缺乏还款能力但仍进行大额透支,导致无力偿还;
2.随意挥霍透支资金,导致最终无法归还;
3.透支后变更联络方式,逃避银行的
催款要求;
4.
抽逃资金、转移资产、设法隐藏财产以逃避还款责任;
5.利用
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非法活动;
6.其他一切非法占有资金,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
在此提及的“恶意透支数额”,特指在前述条令所规定的条件下,依法被认定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完全偿还的数额,其中并不包括因利息、
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盗窃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