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那些被判定为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或无期
徒刑等严厉惩罚
类别的罪犯,在执行其
刑罚期间,只要他们能够严格遵守监管场所的各项规定制度,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展现出深深的悔过之情,乃至具有
立功事迹者,都具备获得
减刑的资格。
然而,恰恰由于他们所犯下的罪行的严重性,减刑之后的实际
执行期限不得低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对于受到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等严厉
处罚的罪犯来说,他们在服刑期间仍然有机会通过自身的努力赢得减刑。
同样,只要他们能做到严格遵守司法场所的各项规定,积极接受教育熏陶,树立改造意愿,甚至获取到立功业绩的话,就有可能获得减刑的机会。
同时,在
重大立功事件中表现出优异素质的罪犯,也会受到减刑的待遇。
这些重大立功事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阻止了他人进行重大
犯罪活动;
(二)揭发了监狱内外的重大
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
(三)取得了重要的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实现重大科技创新;
(四)在实际生产生活中不惜牺牲自我挽救他人;
(五)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保护了社会和平稳定;
(六)对国家及整个人民乃至全世界做出了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