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虽然
犯罪单位同样具备
自首的权利,但这种情况下,其必须要严格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就是必须进行
主动投案,也即是说在涉嫌
违法犯罪的企业或者组织在终结犯罪行动之后,尚未进入现行法律程序及相关机构接受调查之前,主动地向相关的司法部门
递交案情报告;然而,考虑到犯罪单位本身并无自我主张行为的能力,换而言之,只有受到企业或者组织授权且能代表他们的自然人才能代表公司或组织进行主动投案。其次,必须体现出自愿性的行为特征。此处所谓的自愿性,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犯罪公司或组织自主决策的结果,尤其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做出最终决定或者授权某位具有代表性的负责人来作出相应选择,并积极地向相关组成机构报告此事的整个过程;另一方面则是代表这些决策做出的具体承担者,或者说是犯罪公司或组织内部能够最大程度反映出企业或组织各项事务决策权reinforcement体系的负责人,其所做的决定和行动都必须将企业或组织所涉及到的所有
刑事责任毫无保留地加以披露,决不能只披露其中的一部分或者仅仅是因为特定的
犯罪活动才赋予个体人员的个体刑事责任。最后,也是至关重要的一项是,必须依照客观事实真相来揭示罪行。不论是受指派主持主动投案的人员,还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负责人,他们都必须在向有关部门投降的同时,全盘托出企业或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时所完成的全部行为表现,而不得隐瞒任何可能牵涉其中的案情要素,这已经超出了对个别犯罪现象的描述,是真正意义上的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工作,配合执法者
执行公务,值得赞扬。《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