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若被判定判处十三载
有期徒刑,其可行
减刑的情形可能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成功阻止了他人实施重大
犯罪行为;
2.提供具备真实性且指向狱外或狱内有组织的
犯罪活动的有价值线索;
3.在各个领域有显著成就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创新成果;
4.在日常的生产或生活活动中,由此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并抢险救援他人;
5.在自然灾害袭来或重大
安全事故发生期间,能够表现出非凡的英雄气概和英勇无畏;
6.对国家和社会发展产生了其他深远影响,并取得了重大贡献。
然而,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应低于以下这些规定:
1.对于判处
管制、
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不低于原判决刑期的一半;
2.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不少于十三年;
3.对于已经被人
民法院按照本法律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
缓期执行期满后如果依法被减为终身监禁,那么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不少于二十五年,而如果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那么实际执行的刑期则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所谓“累犯”,即是指曾经受到过
刑事处罚,在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却在法定期限内再次
犯罪并被判处同样的刑罚的罪犯。
而"减刑",则是指对已经判决的刑期进行适度降低的一种
刑法执行程序。《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