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患者(原告)而言,他们应当承担初步的
举证责任。
在此阶段,患者(原告)须首先证明其与
医疗机构间确实存在
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在诊疗过程中,曾接受被告人医疗机构所提供的诊断、治疗等服务,并因之遭受到了实际损失。
(2)作为医疗机构(被告),他们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联系,同时也要证明自身在医疗过程中的行为并未存有任何过错。
这其中的证明,不仅需要口头上的抗辩,更强调实质性的
证据支持。
(3)假设医疗机构(被告)无法拿出令人信服、具备充分说服力,并且符合法定标准的证据,以此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联,以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那么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法官将会做出推定医疗机构(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并推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应地,医疗机构(被告)将不得不面对
败诉的结局。
为了避免该局面发生,通过向医学会提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为了医疗机构(被告)积极应对的首选策略;
然而,对于身为患者(原告)
代理律师的一方,通常情况下我们并不会主动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
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
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