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主契约之有效性,往往亦会影响到
反担保合同之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明确规定,设立特定类型的
担保物权,必须按照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签订专门的
担保合同。
这种担保合同可以涵盖
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及其他具备类似
担保效果的合同等多种形态。
担保合同实际上是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附属合同,两者从属关系紧密。
然而,若主债权
债务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则担保合同必然随之失效,但因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况不能仅依据主债权债务
合同无效就推断担保合同同样无效。
若担保合同最终被确认为无效,那么
债务人、
担保人和
债权人应根据各自在担保过程中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
民法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