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方及
担保人在
签署合同中,若双方约定了
担保期间,但所约定的期间有如下情形者,应视为未能有效约定;即:该约定的期间早于
主债权的履行日期以及与主债权履行日期同时期满,则此情形应视同未曾有过明确约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或表述不清晰明了,则对于担保期间的定义为:从主债权
履行期限到期之后算起,往后顺延六个月。在另一种情况下,当借款方与贷款方对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没有经过约定或者模糊不清的时候,这个时候就要看没有约定的那一方向另一方申请履行时间的宽限,从宽限到期后开始计算担保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
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
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
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