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
雇佣关系并不属于
劳动关系范畴,因此,其并无法享受
劳动法规的全方位保护。
在这种情形之下,雇佣关系应依据《
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裁定与审判。
相较于雇佣关系而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仅限于一方为
劳动者个人,而另一方则可能为各式各样的企业组织、个体经营单位、民办非
企业单位以及类似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等;
然而,雇佣关系则更为广泛,凡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公民或
法人都有可能形成雇佣关系,实施雇佣行为的一方被称为雇主,而被雇佣的另一方则被称作雇员。
其次,劳动关系确立之后,劳动者将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名职员,扮演着提供劳动力工作的角色,处于被领导者的位置;
相较之下,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以管理者的身份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指导,二者之间构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
而在雇佣关系中,主体双方保持着平等的地位,没有事实上的从属关系。
最后,
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也有所不同,当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出现
劳动争议时,各方
当事人必须先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仲裁申请;
对于
仲裁结果不满的,除法律另行规定的之外,方可继续向人民
法院起诉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然而,雇佣
纠纷的解决方式则并非如此,主体之间的任何争议皆由
司法途径独立解决。《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
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