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
拆迁过程中,拆迁方有责任与被拆迁者或者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和安置问题达成共识并签署相关协议。
在此期间,并无必要征得同住人员的签字同意。
对于涉及公房的拆迁事宜,拆迁方应与被拆迁者以及承租人共同探讨并制定出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
而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则需分为被拆迁者与承租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协商谈判:第一种是对于执行了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同时被拆迁者提出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的公有出租屋;
第二种是同样执行了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但涉及私人居住用房的拆迁情况;
第三种是涉及房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有义务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事项;
第四种则是关于宗教团体将其房屋租赁事务委托给房管部门代为管理的拆迁事宜。
如果
公房承租人不幸离世,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明确新的房屋承租人,由拆迁方与其重新商定并签署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若在拆迁私有住房时,房屋所有者已经故去,那么则由房产的合法
继承人与拆迁方共同缔结补偿安置协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
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
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
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等
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