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以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通之处在于,二者皆侵犯了与社会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
公共安全利益;
然而,这两类
罪名之间又存在着几个显著的差异点。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大方面:
首先,从主观视角出发,危险驾驶罪的罪犯通常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心态;
相比之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对罪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他们明知故犯,且在行为过程中,不能仅仅抱着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态度;
其次,这两类罪名在危害结果的具体要求上有所不同:危险驾驶罪被归属于“
行为犯”,只要有
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等严重
违法行为发生并具备恶劣情节,就可以构成
犯罪罪名;
同时,它未对实际危害结果作硬性的规定。
另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
危险犯”,举凡与“放火、
决水、爆炸、投毒”这些极端手段相类似的复杂高风险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此罪行。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犯罪并不包含醉酒驾车以及追逐竞驶等行为;
最后,在司法审判裁量时,这两类罪名也会导致不同程度的
处罚。
相比较而言,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相对轻微的罪行
类别,并非所有的
行为人都会产生现实的危害结果,即使如此,依旧会受到
法律制裁;
反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对危害结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拘役,并处
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