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
信用卡管理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条,倘若持卡人出于
非法占有之目的,超过预先设定的限额或期限进行透支活动,且在经过发卡银行两次有效
催收之后的三个月内仍旧未予偿还,便应被视为符合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
在此基础上,若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可被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仍然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致使无法偿还;
(3)透支后逃匿、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