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
犯罪嫌疑人将受害者
非法拘禁至预先选定的场所之前,如果
受害人成功地逃脱了控制,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被认为是非法拘禁未遂的表现形式。
2.从
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我们将本罪定义为一种典型的
行为犯——也就是说,当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足以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我们便认定该
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
若行为人的
非法行为在还没有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严重程度前便得到制止,那么这种情况只会导致本罪成立未完成形态。
3.所以,我们判断本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主要在于:
被害者的行动自由是否确实被剥夺了。
除此之外,请注意,本罪其实也是一种典型的
持续犯类型,只要
犯罪行为一经实现,无论其持续的时间长度如何,都不会改变这项行为的本质属性,唯一不同的或许只在于此项行为带来的危害程度大小而已。《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
侮辱情节的,
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
暴力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为索取
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