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
债权人如何行使
不安抗辩权时,我们需首先明确其适用所需满足的六大具体条件:第一,须存在由双方签署并缔结的因同一
对价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相互负债关系;其次,在处理
债务履行过程中,处于后履行义务但其履约能力已显著下降,且显现出无法向其支付应付款项的实际风险;再者,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程序中有明确的先后履行次序,此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主导地位的应当是先行履行债务的
当事人;此外,为了确保法律条文的有效执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必须提出充足的论据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资金短缺,
无力偿还债务;在时间架构上,先行履行债务一方所承担的义务已达到清偿期限的最后期限;最后一点,因为后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与债务价值相称的充分
担保措施来保障债务的正常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
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