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这一
违法犯罪行为,其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
犯罪所涉及到的客体范畴,即该罪行对于国家有关血液及血液制品业的管理体系产生了破坏性的影响。
第二,犯罪在客观层面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即相关单位或个人在采集中未遵循规定进行必要的检验流程或者违反了其他相关操作规程,从而给他人的生命安全带来威胁和损害。
第三,
犯罪主体则主要是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授权可以从事血液采集、供应以及溶液制作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其人员。
最后,从主观方面来看,犯罪者通常会有明确的有意为之的责任意识。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所谓“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其实质是指出于恶意影响,经国家专门部门同意后能够从事血液的采集、制造与供应活动的团体或者个人,却未能按照规定执行检测规程或者违反了其他相关作业规定,进而导致大规模危害公共卫生健康事件发生的恶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
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