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终止劳动合约以后再度参与聘用事务时,通常情况下无需履行
试用期相关规定。
所谓试用期,即包涵在整个劳动契约期之内,由雇主方面以协助判断求职者是否达到相应标准为目的,以及求职者通过对雇主能否满足自身需求进行评估所产生的周期性过程,这无疑展现了双方对于彼此的资格与期望的相互比较和筛选。《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
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