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能否作为
质押标的物”这一问题,需要依据特定情境进行细致的分析:
首先,我国现行的《
民法典》并未明确禁止将普通债权纳入质押范畴,鉴于民事规范的性质属于任意性规范,赋予了
当事人自主决定权,因此,若在当事人间达成共识并通过书面约定,将普通债权质押
担保付诸实践,这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或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应当被视为具有
法律效力;
其次,证券债权是
债务关系中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仅依靠证券体现的债权关系无法完全分离出来,一旦离开证券,该
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便失去了存在依附,而且要想实际享有债权,必须有证券持有者做后盾,否则任何主张权益的行为都难以实施。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已经承认证券
债权人有权将其为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
汇票、
本票、
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
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
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