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措施
主要证据基础不足,或者在实施此类措施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和
法规条文,抑或在此过程中严重违背法定程序;
甚至存在着行政主体过度行使权力或是
滥用职权的现象;
又或者是行政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策显然有失公允,那么将被认为构成撤销此项决定的合理理由。《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
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