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确立
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
产权分配比例时,我们必须充分关注并保障那些依然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地位以及长期承担维护修缮争议宅基地房屋责任的相关人员的权益。
2.当
未成年人与其其他
家庭成员一道以组成一个户口单位的形式获得了
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得到了房屋建设的允许之后,经过其家长或其他
监护人为构建农村房屋所进行的投资行为,可以被解读为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整个
农村户口单位的集体投资成果,从而使未成年人对此具备相应的
集体财产权。
3.在农村宅基地房屋
动迁过程中的
补偿金,通常分为针对房屋本身的补偿金和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金两大类。对于作为地上建筑物的房屋补偿部分,理应对其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当原有权属人去世后,此类补偿金可依据法定的
继承关系予以处置。
4.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强烈身份属性特征,应当按照每户人家来进行计算,而且仅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使用。而一旦此户人家出现人口流失或有个别成员改变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那么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将由剩下的家庭成员共同持有。然而如果该户家里已经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虽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在别处已经拥有了宅基地使用权,此时则需由该户原来的权利人的
继承人来获取补偿款,除非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达反对意见。
5.如果在房屋
拆迁后尚未得到实际的
安置房,并且涉事各方
当事人希望确认自己在安置房购买权方面的权益,那么法院有权拒绝支持他们的请求。但需要在裁决意见中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他们可以在亲自核实确认的安置房实际面积、地理位置等信息后再度提出相关诉求。《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