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量被征收人能否根据法定程序享有相应的
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资格的核心要素之一,便在于其身份是否认同为所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具体来讲,第一种情况便是指,在女性出嫁之后,其户口并未因此而进行迁移,此时她应享受到征地补偿款项的权益。
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妇女
结婚并选择在新的居住地点定居的时候,倘若没有获取
承包地,此时她原本的承包地应仍然属于其所有,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她仍需继续享有该地块的
使用权,因此,当收到征地通知时,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款项。
其二,对于那些在出嫁后将
户口迁移至小型城镇的妇女而言,她们同样拥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这同样基于尊重农民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允许他们在新居住地保留土地的承包
经营权。
然而,针对那些户口在出嫁后迁移至大型城市的情况来说,她们或许就失去了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
此举旨在强调,由于她们已在新居住地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相较于前述两种情况,她们可能会面临无法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若妇女在出嫁后将户口迁移到了新的村庄,那么她将无法再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
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户籍的转移,她们在婆家已经获得了合法的
土地使用权,而原有的娘家土地则会被收回。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她们将会丧失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仅如此,有时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视角出发,一些司法实践将那些虽然已经
离婚或者丧偶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如果在离婚或者丧偶后,能够成功将户口
迁回到原来的居住地、以及能够正常在原居住地生产和生活的话,一旦她们在其他地方再无任何应有权益的话,通常都会被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
所以,若这些妇女成功将户口返回原始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在面临
征地拆迁等事宜时,她们享有与共同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