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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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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6-18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取决于具体情形:
若由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倡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那么用人单位是无需担负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的;
然而,若是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尽管双方最终协商一致,但用人单位仍然需要依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来计算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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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回复]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是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若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若原告并未违背与被告之间的规章制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符合被告《员工手册》 第五章 第八条第二款即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的规定。但是分析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原告是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而非被告意义上的旷工。原告只是不满意先前的工作,希望被告能将其调到更满意的部门。被告将其辞退,现在原告也不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情形满足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见经济补偿金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由于原告每年的工资数额不一样,所以应累加来计算。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具体案例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未约定原告月工资。2007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因暂无工作安排,批准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调休)。2007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装配厂担任装配科科长。2008年1月8日,原告到岗上班。同年1月11日,原告以自身能力不足,无法胜任物流装配科科长职务为由,提出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决定由管理处另行安排。同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工作岗位中任选一个,原告因该两部门主管原均系其下属而拒绝选择,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两个工作岗位。同日,物流装配厂将原告退回管理处处理。之后,原告至被告管理处到岗打卡,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又拒绝担任装配组组长职务,旷工3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原告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工资代通金2500元及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2008年6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270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 7.83元。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至2008年6月31日。2006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198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加班支付40元。2007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245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担任管理处干事。2007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同月底,被告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担任科长,因加班时间长,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辞去科长职务,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组长。1月14日,原告表示不能任职,被告通知原告至管理处并安排工作,原告按要求打卡报到。1月17日被告又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报到。次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予以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22500元及代通金2500元,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57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能力不足,主动辞去职务。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被告根据规定将其开除,合法有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要点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未接受被告关于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岗位的选择安排,被退回被告公司管理处。之后,原告至管理处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等为由给予辞退处理。因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被告认定原告该期间旷工,构成,给予辞退处理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金的请求,因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间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按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0.47元; 二、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8年1月14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被告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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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能怎么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回复]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是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若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若原告并未违背与被告之间的规章制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符合被告《员工手册》 第五章 第八条第二款即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的规定。但是分析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原告是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而非被告意义上的旷工。原告只是不满意先前的工作,希望被告能将其调到更满意的部门。被告将其辞退,现在原告也不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情形满足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见经济补偿金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由于原告每年的工资数额不一样,所以应累加来计算。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具体案例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未约定原告月工资。2007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因暂无工作安排,批准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调休)。2007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装配厂担任装配科科长。2008年1月8日,原告到岗上班。同年1月11日,原告以自身能力不足,无法胜任物流装配科科长职务为由,提出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决定由管理处另行安排。同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工作岗位中任选一个,原告因该两部门主管原均系其下属而拒绝选择,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两个工作岗位。同日,物流装配厂将原告退回管理处处理。之后,原告至被告管理处到岗打卡,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又拒绝担任装配组组长职务,旷工3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原告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工资代通金2500元及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2008年6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270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 7.83元。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至2008年6月31日。2006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198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加班支付40元。2007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245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担任管理处干事。2007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同月底,被告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担任科长,因加班时间长,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辞去科长职务,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组长。1月14日,原告表示不能任职,被告通知原告至管理处并安排工作,原告按要求打卡报到。1月17日被告又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报到。次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予以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22500元及代通金2500元,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57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能力不足,主动辞去职务。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被告根据规定将其开除,合法有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要点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未接受被告关于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岗位的选择安排,被退回被告公司管理处。之后,原告至管理处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等为由给予辞退处理。因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被告认定原告该期间旷工,构成,给予辞退处理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金的请求,因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间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按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0.47元; 二、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8年1月14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被告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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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职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10w+浏览2024-02-27
开除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用人单位开除职工,也就是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若是符合其中的条件要求,那么单位开除职工的行为,就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是因为职工本身有违法违规行为,让单位将其开除的话,这种情况下单位一般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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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协商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一样,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哪一方首先提出解除的请求后果完全两样,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请求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40浏览 2024-10-24
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劳动者反悔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劳动者反悔怎么办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就经济补偿问题签订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经济补偿金,但事后反悔,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应区别情况做出处理:   (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讼,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不得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求。   ( 2)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劳动者明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有出入仍自愿同意签订协议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应当视为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反悔的,应当驳回其诉求。   ( 3)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仲裁或提讼的,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劳动者的请求。  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比较多,为了避免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后又申请仲裁、提讼的风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告知国家法律对经济补偿的规定,并在协议书中告知劳动者依法可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可作如下约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甲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乙方(劳动者)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元,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劳动者)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元,与法定标准差额部分乙方自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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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10w+浏览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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