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实行
绑架行动期间,若导致
被绑架者不幸身亡,不管其死因是
犯罪行为所引发抑或是因过失无意导致,都只能被判定为“操纵绑架不慎导致他人身亡的结果加重型罪行”,应对罪犯判处
有期徒刑或
死刑,并需同时
处罚金。
2、当绑架者的施害行为与被绑者的身亡诱发性产生因果关系,并且
行为人在主观意识层面至少存在过失的罪愆时,才可认定其构成"致使被绑架者身亡"这一
犯罪事实。
反之,倘若被绑架者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未形成直接的因果联系,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这样的死亡应作为
意外事件看待。
例如,
被害人自身吸烟引起的大火导致身体被烧毁,就不能寄望于绑架嫌疑人对这一结果承担
刑事责任;
类似地,如果
受害人的
家属由于心灵遭受重创进而选择自杀结束生命,这种情况亦无法归类到绑架"等同于导致他人身亡"的范畴之内。
3、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既有单一的
人身自由权益,也涵盖了生命权、
健康权以及公私
财产所有权这三种复杂的客体。
因为犯罪行为人通常采用
暴力、威胁等极端手段对他人进行操控,从而直接威胁到了被害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
绑架人的,或者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