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界定上,
共同债务人并无法享有为他人提供
担保之资格。
担保义务与共同
借款人之职责在其性质、法律地位以及所负责任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绝然不可由同一方
当事人分担。
担保人主要负责确保
债务得以按期按照约定履行,而共同借款人则向他方申请借款,自行承担所有相应的债务。
这两类角色在法律地位上存在明显冲突,无法兼容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责任承担主体。
因此,在
借款协议中,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必须保持独立性,彼此之间绝无关联或交叉。
即便
借款合同整体具备
法律效力,但在此情况下,只有共同借款
人的权利或许仍可得到维护,然而担保人之条款却完全失去意义,彻底失效。《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
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
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
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
合同无效的,
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债务人、担保人、
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