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公司均有权提前
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首先,如
劳动者患有某些疾病或者非因公受伤导致身体机能受限,无法继续执行原先的工作任务,并且亦无法适应雇主单位为其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
其次,如果存在劳动者无法胜任当前职责,虽经正常的培训或者职位调动仍然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
再次,当即
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赖的宏观环境状况发生巨大转变,使得原本的劳动合同难以继续施行,此时通过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充分协商,仍然未能够对合同内容做出有效的修改和完善;
另外,当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启动企业重组程序;
再者,如果用人单位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问题;
另外,如果企业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更新、或者调整营业模式,然而即使经过
合同条款变更之后依然需要
裁员的情况;
以及最后,除了上述情况外,因客观经济状况变动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践行的其他特殊情形。
关于经济补偿,将会按照劳动者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长度来计算,每满一年份即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周期将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
月工资的
补偿金。
若劳动者工作超过六个月但不足一年,则按照一年的工作时间算作补偿公式中的年限;
反之,如果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则只向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同时,如果劳动者的月工资收入超出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三倍,那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金额计算,但是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总年限最多不得超过十二年。
这里说的“月工资”,实际上就是指劳动者在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之前的十二个月份之内的平均工资水平。《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