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若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
行政行为,通常存在着以下三种典型的情况:
1.调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内容及其相关的
证据证明力。
假如复议决定中所认定的关键事实和证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相应内容二者之间存在一项差异,那么我们便可以公正地说,复议机关已经实施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性变更。
2.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的规范依据,进而可能对案情的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假设复议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援引的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下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有所不同,甚至连援引的具体条款都发生了变化,由此造成了对案件性质的重新分析,那么我们据此判断,复议机关已经介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正。
3.在此基础上,如果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价差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话,我们无法逃避地认为,复议机关已经事实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