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劳动合同的
试用期问题,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在
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达到三个月及以上而未满一年时,试用期最高期限仅为一个月;
若合同期未达三个月,则不得设定试用期。
实际上,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就是说,自由意志不受限制,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可按照
协商一致的原则决定是否设立试用期。
那么在以下两个情形下,例如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因
病假、
产假、婚
丧假等法定假期而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全面考查其工作表现,或者相反地,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阶段出现需要暂时停业整顿等特殊情况使得劳动者无法完全认知其企业文化和业务重心等信息,当此类情形出现时,双方应以
书面形式予以协商并对此决定进行变更。
无论如何,法律制度对于试用期期限有着明确的上限要求,这意味着任何合法的延期举措都必须遵循该上限,并且最终的总试用期时长不得超越法律所规范的范畴。《
民法典》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