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用途的真伪性并不影响
担保人解除其
担保责任的资格。对于货币的实际运用方式乃是由
借款人自行决定并自由支配的行为,倘若借款人单方面擅自更改了借款用途;尽管
出借人没有参与其中的商议过程,也不应视为属于借贷双方私下达成共识来修改主要合同的情况,因此,作为保
证人仍然需要对借款人的
债权人承
担保障责任。然而,如果借款人没有获得保证人的许可,擅自修改了借款用途,并且若是出借人已经在
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会对借款人的专项资金进行监管,却由于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借款被挪用到其他用途上的话,那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才有可能能够解除他们的
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
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