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常常会提出疑问,为何有些参与者需以整个团伙的
盗窃总额为基准进行判决和
量刑,而另一些人仅被要求基于他们个人参与的数额进行论处?实际上,这样的问题涉及到了判决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盗窃数额。
因此,共同被告们通常会为了如何正确计算各自的数额展开激烈的争论与辩论。
对此,在司法实践上已经逐渐建立了一套处理此类问题的特定原则和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
盗窃金额的确定方式。
详细内容如下所述:
首先,
犯罪集团的首犯,即首要分子必须根据整个团伙所实施的盗窃总额接受相应的惩罚;
其次,对于
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罪犯,应该按照他们实际参与或主导的盗窃数额接受
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后,如果是共同
犯罪活动中的
从犯,那么其量刑范围将依据其参与共同盗窃额大小来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享受从轻、减轻乃至豁免于罪责的待遇。《刑法》第二十六条
【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