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罪犯在事件发生后能自行投案,并且如实地全面供述自身所犯下的罪行,便可被视为
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罪犯或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者身份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又或者已经发现却尚未来得及接受质询和实施
强制措施之时,他们能够积极地、果断地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
主动投案。
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相关负责人投案,或是因为身体疾病、受伤情况或者为了减轻
犯罪后果而
由他人先行代替投案并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提前告知,再或者在形迹可疑的情况下仅仅由于组织或司法部门的盘问和教育,便能主动交代其罪行的情形。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
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察觉,但由于行动轨迹具有可疑性,经过相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询问之后,能够主观地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主动说明自己的行为。
在犯罪者逃跑之后,如果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再次主动投案,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样地,如果经查明犯罪嫌疑人事前已经做好投案的准备工作,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
逮捕,这都应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当然,如果并非出自于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自愿,而是被亲朋好友规劝并伴随前往投案的,抑或是公安机关通知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在得到亲友们的回应后,亲自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也都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