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地方性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
法律效力的对比而言,存在两种情形:
1.省级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相关部门所制定的相应规章的法律效力级别是相当的;
2.比起省级地方政府,省级以下的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其法律效力无疑是低于国务院部门所制定的规章的。
对此原因的深度解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等地区性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范畴是高于这些地区境内的较发达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
除此之外,该
法规还规定:
部门规章及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各按自身权限范围进行实施。
上述两大法条清晰地揭示出这样一个事实——在某个省份的范围内,省级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的法律级别是高于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的,并且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是相等的。
换言之,在一个省的
管辖领域内,省级地方政府自然而然处在领导其下级地方政府的地位,即省、自治区政府的权力显然超过较发达城市的政府,这便决定了省级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的法律级别比后者更高;
然而从我国行政管理体系的整体角度出发,省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都被归为省、部级单位,权责划分极为相近,无法精确对比出高低优劣,故而它们所制定的规章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虽然它们各自的作用范围是截然不同的。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若是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较发达城市的市政府规章产生了冲突,那么便会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来解决问题;
若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关于某一具体事项的规定出现了纷歧,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所确立的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国务院审议裁定。《立法法》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