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满足以下条件之列的员工外,企业不得对其进行过河拆桥式的
裁员措施:
第一类员工,他们正在从事可能接触到
职业病有害物质的工作,却尚未接受离职前必须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是他们已经出现了疑似职业病症状,处于医学观察期间。
第二类员工,是在本公司不幸患有职业病或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临床确诊为失去或部分失去劳动力的情况。
第三类员工,病情严重或非因公负伤,但正处在规定的
医疗期内。
第四类员工,女性职工身处孕育期、产后恢复期以及哺乳上学期间。
最后一类员工,需要注意的是,他们必须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离
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方可享有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
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
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
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
扶养的老人或者
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