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中的
担保人需承担两种不同的
担保责任,即一般的担保责任与连带性的
保证责任。若双方在
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
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那么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一般性
担保。反之,如果在该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担保人与债务人将共同承担债务的
连带责任,那么就必须确保此类连带责任得到落实。
此外,对于
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而言,如在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亦可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后,若
当事人在担保方式上并无具体约定或约定模糊不清,则应依照
连带责任保证的原则来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
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
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