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的审理次数与其对应的
取保候审申请次数之间并非存在必然联系。取保候审乃是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其执行与否需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
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与决策。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满足取保候审的相关条件,例如可能会被判处
管制、
拘役或将独立适用
附加刑,亦或是可能会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但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情况下,便可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取保候审条件发生了改变,或者案件的事实和
证据出现了新的变化,有可能对原有的取保候审决定产生影响时,他们仍有权再次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取保候审的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而审判阶段的审理次数并不能作为决定取保候审的唯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